企业如何用竞业限制协议防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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跳槽员工自立门户,不仅带走了核心技术,还抢走了客户。不知情的软件公司却遭来客户投诉,一时束手无策。一方面想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,但又不清楚自己的哪些权益受到了侵犯,公司只能寻求司法救济。律师将这起典型的侵权案进行了剖析,提醒企业如何防患于未然。

斯某原就职于杭州一家软件公司,担任核心技术人员。

去年,斯某辞职,与女友创办了一家小型公司,开发了一款软件。这款软件与原软件公司主推的软件技术参数相似,功能相近。

同时,借助此前在软件公司积累的客户资源,斯某顺利地与江西一家客户进行软件使用权的交易。

这家客户并非是斯某自己发展的客户,而是原软件公司的一位老客户。因为斯某的软件功能与原软件相差无几,价格也便宜不少,客户就顺利签约下单了。

而几个月后,在履约的过程中,软件频频出现问题,斯某解决不利。江西客户一怒之下函告软件公司,要求软件公司提供相关技术服务,处理后续事宜。

这对不知情的软件公司来说,无疑是当头一棒。软件公司认为此事与自己无关,便澄清斯某的公司与其没有任何关联的事实。

客户则指出,斯某声称是软件公司的下属子公司,他才同意与之签约,所以软件公司必须承担相关责任。

如何用法律来保护自身权益,成为软件公司当务之急。

律师点评

软件公司的权益受到了侵犯,这是很明显的。

首先,斯某原是软件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,其离职后开发的软件与软件公司的软件技术参数相似、功能相近,软件公司应当考虑自己的软件著作权受到了侵害。

构成软件著作权的侵权需要两个软件实质性地相似,如果仅仅通过比较程序的运行参数、界面和数据库结构,是无法得出侵权结论的,必须由鉴定机构对两个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代码进行实际比较。一旦构成著作权侵权,软件公司可要求斯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,并赔偿损失。

假定难以确定构成著作权侵权,软件公司应当考虑斯某及其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。因为企业名称在市场经营活动中起着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,它具有专有性,未经权利人许可,他人不得“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,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” (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五条)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。

其次,法律规定“法人享有名称权”,斯某的公司未经软件公司的许可擅自使用软件公司的企业名称,侵犯了软件公司依法享有的企业名称权。

再者,如果斯某与软件公司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,而且在限制期限内,软件公司还可以从劳动法的角度进行救济,要求斯某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。

如果构成刑事犯罪(如侵犯著作权罪、伪造公司印章罪等),软件公司还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
微薄微议

诸多企业可从这起典型的“跳槽侵权”案件,得到借鉴防患于未然,在经营中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,做好竞业限制和离职管理的工作。对于“跳槽”进来的员工,要了解其是否与原单位签订有含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协议,如果有,可考虑将员工与技术一并“购买”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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